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织金县宏洲酒店附近贩卖280元钱的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2包,并扣押杨某某用于联系作案的黑色手机一部。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3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系被他人引诱犯罪,系初犯,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贩卖海洛因0.3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某提出“其系被他人引诱犯罪,系初犯,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接他人举报而破获,且杨某某系有货待售,故不属引诱犯罪。其系初犯属实,原判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张义刚
审判员 吴 岚
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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