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义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认定杨青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刑期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9)兴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0月21日杨青顺获本院减刑一年零十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杨青顺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杨青顺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青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2—2013.4、2013.5—2014.4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二万二千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青顺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青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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