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华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33
罪犯杨文华,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0年6月21日作出(2000)毕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文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宣判后杨文华不服提起上诉。2000年11月3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黔刑经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822号刑事裁定,将杨文华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其后至2012年6月30日杨文华获减刑四次,减刑六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杨文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文华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文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5—2014.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文华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文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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