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1)黔毕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汝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对本案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杨汝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汝奎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汝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7、2013.8—2014.9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已退赃,没收财产五万元已执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汝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汝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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