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双树湾工校路口一废弃房屋内,用之前配好的钥匙将被害人刘仁金停放在此的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杨某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29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晶

审 判 员  龚兵

代理审判员  谢建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方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