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黔毕中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文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5.5万元。判决后杨文勋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3月17日贵州省高人民法院以(2008)黔高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1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黔刑执字第853号刑事裁定,将杨文勋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杨文勋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杨文勋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文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10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1—2014.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文勋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文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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