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强,本科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黔赫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杨强在任赫章县人民医院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药品经营商、医疗器械经营商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6万元。案发后,该赃款已全部追缴,收款收据检察机关已随案移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杨强任赫章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分管财务工作期间,贵阳奥西医疗器械公司法人王某为了拓展与赫章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器械供应业务,于2013年8月,以祝贺杨强女儿考上大学的名义送给杨强现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杨强现金人民币共计10万元,以上赃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
二、2013年毕节市医药有限公司向赫章县医院供应药品期间,该公司业务员丁某梅为了维护好与被告人杨强的关系,得到杨强的照顾,分别于2013年4月、7月两次送给杨强现金人民币4.5万元。
三、2013年江苏省泰州市华宇医疗器械公司向赫章县人民医院供应钢板等骨科材料期间,该公司的业务员张某斌于2013年春节前到被告人杨强的办公室找杨强在发票上签字后,送给杨强人民币2万元。
四、2008年,赫章县人民医院向贵阳荣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了一台价值人民币190万余元的日立牌CT机,设备安装调试好后,该公司董事长晁某水送给被告人杨强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11年赫章县人民医院向贵阳恒旭辉公司购买了一台X线摄影系统(DR系统),设备安装好后,该公司实际管理人晁某水为拓展与赫章县人民医院的业务,送给杨强人民币1万元。
五、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河南省强人商贸有限公司向赫章县人民医院供应钢板等骨科材料期间,该公司的业务员谢某庆为了让被告人杨强及时签字,尽快得到其供应钢板等骨科材料的货款,于2014年2月在杨强的办公室送给杨强现金人民币1万元。
六、2013年贵阳华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邹某华代理江西东恩公司向赫章县人民医院供应钢板等骨科材料期间,邹某华到赫章县人民医院被告人杨强办公室找杨强在发票上签字后,当场送给杨强现金人民币4,000元。
七、毕节市医药公司向赫章县人民医院供应药品期间,该公司的业务经理柏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杨强一直以来在业务上的照顾,于2014年1月,在杨强的办公室送给杨强现金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杨强向检察机关检举周某某参与杀死他人的犯罪事实,经赫章县公安局查证检举属实,并将周某某抓获归案,现已被刑事拘留。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之规定,以被告人杨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已追缴的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强不服,以“药品及医疗设备供应商无请托事项,没有为药品及医疗设备供应商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强在担任赫章县人民医院副院长期间,利用具体分管医院检验科、药剂科、设备科、财务科等工作部门的职务便利,2008年至2014年期间,非法收受贵阳奥西医疗器械公司王某、江苏省泰州市华宇医疗器械公司张某斌、贵阳荣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晁某水、河南省强人商贸有限公司谢某庆、贵阳华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邹某华、毕节市医药有限公司丁某梅、柏某贿赂款人民币共计206,0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杨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强所提“药品及医疗设备供应商无请托事项,没有为药品及医疗设备供应商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强在担任赫章县人民医院副院长期间,具体分管医院设备科、药剂科、财务科等工作部门,对医院药品、医疗设备的采购及货款的支付具有决定作用,在明知行贿人王某、晁某水等人向其行贿是为获得职权上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其收受贿赂款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履职的廉洁性和权力的不可交换性,符合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构成受贿罪。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强在担任赫章县人民医院副院长期间,利用分管医院检验科、药剂科、设备科、财务科等工作部门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王某、晁某水等人贿赂款人民币共计20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李天伟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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