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2年9月18日作出(2002)毕中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杨吉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孝龙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5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398号刑事裁定,对杨吉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后至2012年10月12日前杨吉学获本院减刑三次,共减去刑期四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杨吉学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吉学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吉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4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5—2014.4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吉学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吉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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