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黔毕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国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9月14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164号刑事裁定,对杨国兵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31年5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杨国兵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国兵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国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1—2011.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1—2013.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国兵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国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29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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