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1999年9月16日作出(1999)毕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茂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杨茂举不服提起上诉。1999年11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黔刑终字第42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7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黔刑执字第454号刑事裁定将杨茂举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2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黔刑执字第791号刑事裁定将杨茂举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至2023年6月1日),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其后至2013年1月17日止,杨茂举获减刑四次,减刑七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杨茂举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杨茂举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茂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0—2013.8,2013.9—2014.8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茂举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有期徒刑减刑幅度内少减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茂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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