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2年4月27日作出(2002)毕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登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22778.1元。判决后杨登军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398号刑事判决,改判杨登军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370号刑事裁定,将杨登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1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黔刑执字第713号刑事裁定,将杨登军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其后至2012年10月12日杨登军获减刑一次,减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杨登军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杨登军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登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7-2013.8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9—2014.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发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登军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登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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