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2年6月12日作出(2002)毕中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杨德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杨德相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12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3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68号刑事裁定,将杨德相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其后至2013年1月17日前罪犯杨德相获本院减刑三次,共减刑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杨德相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杨德相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德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9—2013.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7—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德相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德相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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