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建忠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建忠(曾用名杨庆忠)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白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织金县城关镇。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00年8月3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于200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0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建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建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许建忠,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3日上午,雷某打电话与被告人许建忠联系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原织金县第四小学对面的菜场内交易。之后,许建忠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4包,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一部。经称量,缴获的4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2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24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另查明,在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许建忠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彭某、程某某吸食。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建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对被告人许建忠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许建忠不服,以自己所贩卖的毒品不足10克,应在三年以下量刑,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中,本院对其进行提审,上诉人许建忠称其确实将毒品出卖给程某某吸食,在出卖给彭某时就被抓获。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建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许建忠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建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此之前,上诉人许建忠多次出售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彭某、程某某吸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㈣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之规定,上诉人许建忠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此外,上诉人许建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原判将其所受行政处罚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许建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维持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许建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周华国

审判员  刘崇高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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