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超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32
罪犯杨超,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贵州省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8)黔毕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宣判后,杨超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黔高刑一终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刑执字第30号刑事裁定,将杨超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3年7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执字第527号刑事裁定将杨超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31年7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杨超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超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7-2013.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7-2014.7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超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29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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