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独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许建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许建松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许建松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建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10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1—2014.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将个人财产拍卖后折抵罚金人民币二十万零一千九百九十二元,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建松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建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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