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黔镇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严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安市刑一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4日严俊获本院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严俊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严俊减刑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3、2013.4—2014.5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已缴纳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严俊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严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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