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黔西县国土资源局林泉分局负责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黔县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以(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黔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4年8月14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礼刚、梅贵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王某(另案)利用黔西县贯城河建设工程征地拆迁的机会,伙同洪家渡移民洪某(另案)以“洪某前”、“袁某志”的名义,用132 800元给黔西县城关镇城西村村民付某嘉购买了一处空宅基地,准备建房以骗取国家拆迁补偿。王某找到在黔西县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林泉国土所工作的被告人徐某,请徐想办法帮忙为他们购买的这块宅基地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答应酬谢徐某2万元。被告人徐某答应后,王某就在被告人徐某工作的县国土局办公大楼走廊处拿了1万元给徐某,同时提供所要求填写的内容。后徐某违反《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规定,超越其执法监察人员权限,按照王某所提供的“洪某前”和“袁某志”的名字及地块面积、四至界限,用以罚代办的形式,虚构编写了一份黔土监字(2001)第08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其曾在林泉国土所私自藏匿的一张盖有公章的空白《建设用地批准书》,根据王某提供的信息,违规为王某办理了(2001)第08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徐某办理好相关手续后,打电话给王某,王某到徐某家里,徐某将填好的该两份文书交给王某后,王某再次拿了一万元给徐某,致使王某在黔西县贯城河建设工程征地拆迁中与洪某用徐某办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取得了城关镇和城西村对该宅基地的核实认定,并于2011年3月骗取了国家安置的共计220平方米的三个门面宅基地及21 594.70元的补偿款。经贵州浩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上述获得的三个门面当时市价1 039 760元。
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徐某交代了其收受贿赂和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并于同年6月18日退交受贿款2万元。
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之规定,以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对被告人徐某退交的赃款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以“办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与造成国家损失无因果关系,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获得国家补偿与其办证无关。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一审认定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徐某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他人办理了虚假文书,且该文书成为他人骗取国家安置补偿的前提条件,滥用职权罪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在黔西县国土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超越职权,违反规定,采用办理虚假《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手段,违反规定为王某、洪某办理虚假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收受王某、洪某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王某、洪某利用徐某办理的虚假《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在黔西县贯城河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过程中,骗取国家征地拆迁划地安置的三个宅基地220平方米及21 594.70元的补偿款。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某所提“办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与造成国家损失无因果关系,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利用职务便利,超越职权、违反规定,采用虚构编造等手段,为王某、洪某办理虚假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致使王某、洪某两人利用虚假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骗取国家拆迁安置补偿,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有徐某供述、王某、洪某等人证言、评估报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关于拆迁协议(2011)第076号的补偿说明等书证证实。上诉人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了王某、洪某成功骗取国家拆迁安置宅基地220平方米的后果,其滥用职权的行为与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上诉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的基础上,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上诉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超越权限,违法为他人办理虚假建设用地批准书,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致使他人利用虚假建设用地批准书骗取国家划地安置补偿宅基地,导致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吴廷杰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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