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德兵,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长松,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兵犯运输毒品罪,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庆红、石帮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兵及辩护人吴长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案发前被告人杨德兵与他人联系了运输毒品事宜。2014年8月15日12时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市东派出所民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振华大厦家园宾馆801房间查获吸食毒品的杨德兵,民警当场在杨德兵所住的810房间电脑桌抽屉中查获一包疑似毒品冰毒可疑物,随后在杨德兵停放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振华大厦负2层停车场内车牌号为贵FL2920的面包车内查获两包毒品冰毒可疑物,杨德兵当场供述车上的毒品是其帮别人运送的。经称量,(1)号毒品可疑物净重为8克,(2)号毒品可疑物净重为9克,(3)号毒品可疑物净重为568克。经鉴定,(1)、(2)、(3)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1.1g/100g、21.7g /100g、62.5g /100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德兵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德兵辩解在810房间查获的毒品是自己买来吸食的,车上搜到的毒品不是自己的,不知道从何而来。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德兵犯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如指控成立也应当认定为未遂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2时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市东派出所民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振华大厦家园宾馆查获杨德兵所住801房间电脑桌抽屉中一包毒品冰毒可疑物,随后在振华大厦负2层停车场内杨德兵所有的车牌号为贵FL2920的面包车内查获两包毒品冰毒可疑物。经称量,(1)号毒品可疑物净重为8克,(2)号毒品可疑物净重为9克,(3)号毒品可疑物净重为568克。经鉴定,(1)、(2)、(3)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1.1g/100g、21.7g /100g、62.5g /100g。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5日12时许,派出所民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振华大厦开展小旅店清查时,在振华大厦25楼家园宾馆810房间内查获涉嫌吸食毒品的杨德兵。在杨德兵所住的810房间电脑桌抽屉中查获一包疑似毒品冰毒可疑物,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振华大厦负2层停车场内找到了杨德兵车牌号为贵FL2920的车辆,在该车内查获两包毒品冰毒可疑物。杨德兵交代810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是其用来吸食的,车上的两包毒品小的一包是别人给他吸食的,大的一包是其给别人运送的。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2014年8月15日13时50分,在杨德兵的指引下,前往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振华大厦负2楼停车场内。②2014年10月21日在杨德兵的指引下,前往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振华大厦25楼温馨家园旅馆810房间指认,被查获毒品于810房间内靠门一面的一抽屉内查获。
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对杨德兵涉嫌的毒品当面称量,1号毒品净重8克,2号毒品净重9克,3号毒品净重568克。同时,对毒品进行封存送检,杨德兵在信封封面上签字捺印。
4、搜查笔录、搜查证及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8月15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派出所民警对杨德兵入住的家园宾馆810房间进行搜查。在房间内电脑桌抽屉内查获一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在杨德兵的包内查获一把车辆钥匙。在杨德兵的见证下,民警在振华大厦负2楼停车场找到杨德兵车(号牌:贵FL2920),并对车内进行搜查,在贵FL2920号车的中间座位上一个鞋盒里查获一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在车的最后一排座位后一袋子里查获一包毒品冰毒疑似物。
5、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市东派出所出具的《杨德兵运输毒品案车辆搜查前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5日,杨德兵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振华大厦非法运输毒品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市东派出所查获,当场在杨德兵所驾驶的号牌为贵FL2920面包车内查获毒品冰毒两包。在对车辆前检查前,经现场查看,该车的车门及车窗全部关闭,车辆是使用无线中控锁控制。在未使用中控将车门打开时无法将车辆的前车门打开。但是能够将车辆的中门。强行开车门车辆会响起报警声。搜查前车门及车窗全部处于关闭状态。门窗及锁全部完好。未发现有损坏现象。使用中控将车辆解锁后才将车门打开对车进行搜查。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2014年8月15日公安机关扣押了物品持有人杨德兵的三包分别装有8克、9克、568克疑似毒品冰毒塑料袋子、贵FL2920机动车、Malata牌型号为TD60,, 创雅牌型号为CY1705的手机两部。
7、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1024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2014年8月18日七星关区公安分局将涉案三包毒品冰毒提取样品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同年8月27日,该中心出具检验意见,送检检材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号含量为60.1g/100g,2号21.7g/100g,3号62.5g/100g。
8、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收据证实:2014年8月21日贵州省公安厅收到七星关公安局交来杨德兵贩毒案缴获的毒品嫌疑物冰毒晶体585克。
9、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资料、杨德兵运输毒品案车辆外观情况照片证实:贵FL2920车系杨德兵所有。办案民警对杨德兵驾驶的贵FL2920车辆外观及门锁情况拍照入卷。
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杨德兵使用手机151XXXXXXXX通知清单证实:案发时间段被告人杨德兵的通话情况。
11、证据制作情况说明及富园旅馆旅客入住记录证实:案发时间段富园旅馆的入住情况及登记在该记录上杨德兵的基本情况。
1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德兵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3、证据制作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手机号码为151XXXXXXXX、138XXXXXXXX的通话记录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
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8月15日,杨德兵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15、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4]2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5日,违法行为人杨德兵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振华园25楼一宾馆内吸食毒品冰毒被查获,依法对杨德兵处五日行政拘留。
16、证人周某某的证实:2014年8月14日晚23时,我打电话给杨德兵,他叫我去振华大厦19楼麻将馆找他,我找到他后,过了半小时我准备开房间休息,杨德兵说他在25楼开有房间的,我就同杨德兵一起到旅社睡觉,我看见杨德兵吹壶壶吸食毒品冰毒,第二天我醒来就走了。我最后一次驾驶杨德兵贵FL2920的车是8月14日之前的五天,杨德兵说他一个朋友的车在修理厂里修好了,但这人没有驾驶证,叫我帮忙,我和杨德兵及他的朋友分别将车开到振华大楼。
17、证人关某某的证实:2015年8月15日,有几个人到我工作的停车场内,其中一人讲他们是派出所的,要去搜查一辆车子,让我作个见证,我就同民警一起到停车场,同我们一起去的还有一个戴手铐的男子,这男子经常开车到停车场停放。民警问他车是哪个,这个男子就指边上一辆深灰色的车,这辆车也是他经常开来停车场停放的那辆车。接着民警就将车打开并搜查,搜查之前车辆的所有门窗是关好的,民警在一个鞋盒里发现一个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东西,我不知道是什么,警察说是毒品。民警又问这个男子车上还有没有,这个男子回答说还有的,东西放在车上的袋子里的,民警又在一个好几层的袋子里发现有碗那么大一砣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东西,跟民警给我讲的毒品的那个东西是一样的,最后警察将车开走了。
18、证人徐某某的证实:2014年7月,我在七星关区振华大厦25号楼租了两套住房开了个小旅社。2014年8月15日,派出所民警到旅社查房,从杨德兵入住810房间抽屉里搜出一袋白色晶体,杨德兵经常来入住,住一两天就走,时间一长就知道他叫杨德兵了,所以登记本上都是以杨德兵的名字登记的。杨德兵被抓大约有六七天后,一个自称叫杨德兵老婆的女人来旅社,问我他家杨德兵开的车停放在哪里,她在振华商贸大厦地下停车场找了半天没有找到。
19、被告人杨德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15日早上12时,我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振华大厦25楼一家旅馆里睡起,公安民警来查房,查获我放在房间抽屉里的一包毒品冰毒。之后在我停放在振华大厦停车场负2层的号牌为贵FL2920车上一个鞋盒里查获一包冰毒,在最后一排座位毛毯里一个装鞋的袋子发现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有用一红色塑料袋和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的一大包冰毒。毒品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毒品从什么地方来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德兵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首先,被查获涉案毒品总计三包585克,其中1包8克系在810房间内查获,另两包在停放于停车场内的贵FL2920车上查获,均处于静止持有状态,而非动态持有状态。其次,除被告人杨德兵第一、二次供述内容中涉及毒品系帮他人运输的外,之后的供述杨德兵均翻供,在杨德兵的微信中无毒品交易聊天内容,涉案毒品的来源、去向均不明确,且被告人杨德兵未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其持有毒品的目的、来源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或窝藏毒品的行为,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德兵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杨德兵明知系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冰毒585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就被告人杨德兵所提“在810房间查获的毒品是自己买来吸食的,车上搜到的毒品不是自己的,不知道从何而来”的辩解理由。经查,当庭举证质证属实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在旅社例行清查中,在被告人杨德兵入住的旅社房间查获一包毒品,后在被告人杨德兵所有的贵FL2920号面包车中查获两包毒品,搜查前贵FL2920号面包车门窗完好,结合对被告人杨德兵所有的贵FL2920号面包车搜查时同步视频资料,被告人杨德兵明知冰毒系毒品而持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所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德兵犯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如指控成立也应当认定为未遂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德兵被查获后交代涉案毒品系帮他人运输,尔后翻供,其未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持有毒品的目的、来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或窝藏毒品的行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德兵犯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兵非法持有毒品冰毒585克,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杨德兵所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德兵归案后供述又翻供,认罪态度不好。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杨德兵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德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晶
审判员 龚兵
审判员 谢建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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