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林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林,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林,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7日12时许,肖某某与被告人徐林电话联系,要求购买200元钱毒品海洛因。徐林同意贩卖后肖某某拿得200元钱又到谢培先(另案)处购得毒品,且克扣了部份毒品,再到织金县城关镇大府头广场与肖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在其身上搜出用五角人民币包装的毒品1包,同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毒的黑色直板杂牌手机一部。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被告人徐林被抓获后,即带领公安机关将谢培先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徐林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林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 上诉人徐林上诉的理由是:其贩卖的毒品很少,又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徐林在一审庭审中也供认不讳,上诉人徐林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非法予以出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原审对其判处的刑罚已综合考虑了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量刑适当。上诉人徐林要求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隹

审判员  黄塑希

审判员  张 腾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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