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1年8月1日作出(2001)黔毕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严连海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7日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629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日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27号刑事裁定,将严连海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0年6月18日,严连海获本院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严连海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严连海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连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0.1—2010.12、 2011.1—2011.12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二千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该犯系病犯。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严连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严连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3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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