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黔毕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徐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徐伟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黔高刑三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8月13日交付执行。2012年5月4日本院以(2012)黔毕中刑执字第438号刑事裁定减去徐伟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徐伟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徐伟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2.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014.9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罚金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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