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1999年7月7日作出(1999)毕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熊永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熊永德不服,提起上诉。1999年11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黔刑终字第36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7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黔刑执字第455号刑事裁定将熊永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2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黔刑执字第815号刑事裁定将熊永德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12年10月12日熊永德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熊永德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熊永德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永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7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8—2014.10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熊永德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永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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