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3年7月25日作出(2003)毕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徐本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学芬11620.28元、孙梦13440元,孙承慧4800元,刘宗凤960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徐本兴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7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606号刑事判决,认定徐本兴犯故意杀人罪,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103号刑事裁定,将徐本兴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382号刑事裁定,将徐本兴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11年10月21日徐本兴获本院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对本案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徐本兴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徐本兴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本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0.10—2011.9、 2011.10—2012.10、 2012.11—2013.10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款121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本兴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本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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