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黔毕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徐启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刑期自2006年7月3日起2021年7月2日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2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此后至2012年10月12日徐启华获本院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二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自2006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徐启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徐启华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启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7—2013.5、2013.6—2014.8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假释。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启华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予以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启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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