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瓮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熊教勋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总和刑期四十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刑期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28年7月23日止。宣判后,熊教勋等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10)黔南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筑刑执字第47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五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4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熊教勋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熊教勋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教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罪犯熊教勋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签有缴纳罚金承诺书。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熊教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教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26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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