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熊献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宣判后熊献贵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5月19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筑刑一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17日前熊献贵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五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熊献贵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熊献贵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献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9—2013.9,2013.10—2014.9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熊献贵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献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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