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黔毕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熊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2年10月12日前熊平获减刑二次,减刑二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熊平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熊平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7—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熊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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