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昆刑三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认定谢发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后谢发良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12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云高刑终字第176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5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319号刑事裁定,将谢发良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其后至2013年4月17日谢发良获减刑二次,减刑二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谢发良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谢发良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发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1—2013.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2014.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发良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发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