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凤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兴凤,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系本案被害人。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兴凤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黔县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兴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兴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兴凤与被害人穆某某均系黔西县金碧镇红岩村村民。2014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兴凤与被害人穆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王兴凤在其承包地内与站在土坎下的穆某某对骂,随后二人相互投掷土块,王兴凤投掷的土块将穆某某胸部砸伤,穆某某遂走上土坎与王兴凤发生抓打,抓打中王兴凤将穆某某推倒在土坎下。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穆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并左侧血气胸伴左肺萎陷70%以上,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

因被告人王兴凤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493.61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749.6元,共计 18593.21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兴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王兴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8 593.2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兴凤以“穆某某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穆某某是上诉人推倒在土坎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系双手三级残疾,不能用泥巴砸伤他人和将他人推摔倒”为由提出上诉,诉请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减轻处罚,重新判决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兴凤于2014年10月8日与被害人穆某某争吵中将穆某某肋骨及肺部打伤达重伤二级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兴凤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兴凤所提“穆某某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原判认定其将穆某某推倒在土坎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系双手三级残疾,不能用泥巴砸伤他人和将他人推摔倒”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因琐事引发,一审判决对穆某某是否有过错的分析和认定合理,本院不再赘述;穆某某被王兴凤推下土坎的事实有证人严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上诉人王兴凤对扔土块打穆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可,虽其为肢体三级残疾,亦不能否定其将穆某某打伤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王兴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兴凤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抓打,致他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伟

审 判 员  龚 兵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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