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2005)黔毕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谢丁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4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2005年9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39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此后至2013年4月17日,谢丁昌获本院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三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谢丁昌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谢丁昌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丁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0—2013.9、2013.10—2014.9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丁昌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丁昌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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