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毕瓮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谢敏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黔南刑一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对其裁定减刑十五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12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谢敏蛟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谢敏蛟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敏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罪犯谢敏蛟于2014年12月13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15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敏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敏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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