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贵,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黔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黔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黔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伟伟,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黔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正贵、陈某某、余某某、何伟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正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正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认定,一、2014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正贵、陈某某、余某某、何伟伟相互邀约抢劫。四人分别持刀、木棒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公园半坡凉亭附近,由王正贵持刀威胁被害人贺某、廖某,四人将二人210元人民币、两部价值1,170元的手机及身份证等物抢走。后四人将现金共同分赃,手机由被告人陈某某与余某某分赃。当晚,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所抢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正贵、余某某、陈某某相互邀约抢劫。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公园半坡凉亭附近,由王正贵、余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强某某、金某,陈某某放哨,三人将被害人强某某210元人民币及身份证等物抢走。后三人将现金共同分赃。
三、2014年1月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正贵、余某某、陈某某相互邀约抢劫。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莲城社区湿地公园内,由王正贵持刀、陈某某与余某某持木棒威胁被害人黄某、张某、刘某、张某某,三人将四人420元人民币、四部价值7,330元的手机及银行卡等物抢走。后三人将现金和手机共同分赃。
四、2013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正贵、陈某某、何伟伟相互邀约抢劫。三人分别持刀、木棒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公园半坡凉亭附近,由被告人王正贵持刀威胁被害人代某某、谢某,三人将谢某300元人民币、一部价值380元的手机及身份证等物抢走。后三人将现金共同分赃。
五、2014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正贵、陈某某、余某某相互邀约抢劫。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公园山顶凉亭附近,由王正贵持刀、陈某某持木棒威胁被害人赵某某、吴某某,三人将二人65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等物抢走。后三人将现金共同分赃。
六、2013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王正贵、陈某某、何伟伟相互邀约抢劫。三人分别持刀、木棒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公园半坡凉亭附近,由王正贵持刀威胁被害人龙某,三人将龙某30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抢走。后三人将现金共同分赃。
七、2013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正贵、陈某某相互邀约抢劫,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公园后山半山腰附近,由王正贵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陈某某带刀放哨,二人将刘杨750元人民币及一部价值2,140元的手机抢走。后二人将现金共同分赃。
八、2014年1月3日晚,被告人王正贵、陈某某相互邀约抢劫,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公园半山腰附近,由王正贵持刀威胁被害人杨某,陈某某持木棒放哨,二人将杨某40元人民币抢走。由于杨某想逃跑,王正贵遂持刀将其背部划伤。后二人将现金共同挥霍。
九、2013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正贵邀约被告人陈某某抢劫,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公园后山凉亭附近,由陈某某带刀放哨,王正贵持刀威胁被害人吴某某、唐某某,由于吴某某反抗,王正贵遂持刀将吴某某杀致重伤。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正贵、陈某某、余某某、何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正贵、陈某某参与抢劫9次,价值13,900元,属数额巨大,且致一人重伤;被告人余某某参与抢劫4次,价值9,990元;被告人何伟伟参与抢劫3次,价值2,36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正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何伟伟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抢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正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何伟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王正贵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正贵、陈某某、余某某、何伟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原审被告人王正贵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正贵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何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持刀等凶器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中王正贵及陈某某还在一次抢劫中致人重伤,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王正贵提出“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卷宗材料及同案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均表明,王正贵在本案的九次抢劫中,多次首先提出抢劫犯意或与其他被告人相互邀约,九次持刀威胁被害人,并在抢劫中持刀将一名被害人杀成重伤,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属本案主犯。在量刑方面,虽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正贵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抢劫数额巨大不当,但王正贵持刀抢劫九次,并抢劫致一人重伤,陈某某积极持刀等凶器参与抢劫九次,与王正贵在抢劫中致一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之规定,二人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原判对王正贵及陈某某的处刑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正贵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李天伟
审判员 吴 岚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