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1993年10月25日作出(1993)毕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肖孝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8日作出(1996)黔刑执字第415号刑事裁定,对肖孝成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3年4月29日肖孝成获本院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减刑后的刑期自1996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肖孝成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肖孝成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孝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3期间获监狱表扬一次,2013.4—2014.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肖孝成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孝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1996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