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绍传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0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系被害人何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被害人何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系被害人何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害人何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之母。

被告人谢绍传,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日被抓获,同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汪诗鹏、周雯 , 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5日以毕检公一刑诉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绍传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赵某甲、何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赵某甲、何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谢绍传及其指定辩护人汪诗鹏、周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谢绍传与被害人何某乙发生口角纠纷后引发抓打,谢绍传在何某林家门口用板凳打中何某乙头部,后被人劝开。当晚9时许何某乙回家后又从家中跑出追至谢某甲家,用菜刀将谢绍传额头砍伤,二人打至院坝内后,谢绍传持刀将何某乙头颈部等处砍伤后逃离现场,何某乙因急性大失血当场死亡。2014年2月1日,谢绍传在安徽省五河县东刘集镇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后由大方县公安民警带回。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谢绍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结论、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谢绍传犯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绍传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提出是被害人何某乙先提刀子砍自己,自己才砍被害人的。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用板凳打伤被害人何某乙头部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害人何某乙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谢绍传具有坦白情节,此次犯罪之前无前科记录,具有悔罪表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被告人谢绍传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302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20时许,被害人何某乙与被告人谢绍传均到同村村民谢某乙家帮忙,二人在谢某乙家吃饭喝酒后先后离开谢某乙家。被害人何某乙因记恨谢绍传曾与其父亲何某甲发生过争执一事来到何某林家门口找何某林,正遇上走到此处的被告人谢绍传。为此,何某乙与谢绍传发生对骂以致抓打,在抓打过程中何某乙头部受伤。二人受劝离开后谢绍传到了谢某甲家。不久,被害人何某乙持菜刀到达谢某甲家,一进家即将手中的菜刀甩砍向谢绍传的头部,谢绍传的头部即被砍出血,何某乙的刀落地后被谢某甲之妻李某某拾起藏匿。谢某甲要求二人不要在其家中打,二人出来后谢绍传即离开现场,被害人何某乙在该处向谢某甲家讨要其菜刀。不久,被告人谢绍传返回该处持刀对被害人何某乙进行砍杀并逃离现场,何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乙系急性大失血死亡。2014年2月1日,被告人谢绍传在安徽省五河县东刘集镇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 2011年4月19日谢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何某乙因纠纷于同日晚被谢绍传杀死在谢某甲家门口,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东刘集镇派出所民警张耀崇、严兆强于2014年2月1日16时在五河县东刘集镇沱河村庄蒋某锦家,成功抓获网上在逃人员谢绍传。

3、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大方县理化乡果木村谢某甲住宅,该住宅坐西向东,为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东面是院坝,院坝东面是赵某清住宅,北面是谢某德住宅,南面及西面均为小路。

中心现场位于谢某甲住宅,该住宅一楼东南侧房间东墙距北墙20cm处有一木质单扇内开门,门完好且呈开启状,外侧门板上距地面70cm、距北侧门框69cm处见一滴大小为1.8cm×0.6cm的点状血迹;从门进入房间东墙内见该房间东墙正中有一张沙发,沙发上见一滴大小为1.2cm×0.8cm的点状血迹;该房间北墙距东墙90cm处有另一木门,该门门板距地面80cm、距东侧门框66cm处见少许点状血迹;住宅东侧院坝内该房间东墙正中窗户下堆放有大量水泥砖及一装水泥用的编织袋,砖上及编织袋上均见有少许点状血迹;砖上方窗框下的墙面上见有大量点状血迹,砖块东侧院坝地面上见有面积为160cm×315cm的点滴状血迹;该血迹往北延伸,院坝内距该血迹323cm、距谢某甲住宅西墙160cm处的地面上见一男尸,尸体头北脚南,呈仰卧状,尸体上身赤裸且附有大量血迹,下装第一条为灰黑色牛仔裤,脚穿一双运动鞋,裤子及鞋上均见大量血迹(详见尸体检验报告)。尸体西侧25cm距谢某甲住宅东墙130cm处地面上见一手机(经辨认,系死者何某乙手机,经技术处理未见异常),移开尸体见尸体下的地面上有一大小为150cm×50cm的血泊。勘查时制图2张,照相29张。

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提取现场1-6号血迹送检,1号提取于谢某甲住宅门框上,纱布转移提取;2号提取于谢某甲住宅院坝内地面上,系死者何某乙尸体下的血泊内的血迹,纱布转移提取;3号提取于谢某甲沙发上,直接剪取;4号提取于谢某甲门框上,纱布转移提取;5号提取于谢某甲院坝内编织袋上,直接提取;6号提取于谢某甲院坝内砖上,纱布转移提取。

4、(大方)公(刑)鉴(法尸)字[2011]69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衣着检验:上身赤裸;下装两条,外为铁灰色牛仔裤,内为蓝色三角内裤;脚穿休闲鞋及白色棉袜。

尸表检验:尸体位于谢某甲家门口院坝内,尸体下方大量血泊,尸斑暗红,分别于四肢躯干背侧未受压部位,尸僵持续于各大关节,未腐败。双瞳孔等圆,球睑结膜苍白,口唇苍白,左顶部有0.8×3cm的头皮裂创,创缘不整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创壁欠光滑,创口软组织出血;左颞部有两个大小分别为2cm、0.6cm的皮肤软组织创口,边缘整齐,创壁光滑,两角锐,创口深达皮下;右面颊部有两处大小分别为0.6×0.5cm、1.2×0.2cm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颈部有6cm长的软组织创口,边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锐,创腔内软组织出血,创口深达肌层,该创口前侧有11cm长的皮肤软组织划痕;左上胸部锁骨处有三处大小分别为3cm、0.5cm、1.5cm的皮肤软组织划痕;右颈部有一软组织创口,其中前侧见一锐角、后侧见两锐角,中间有皮瓣形成,从前锐角到两后锐角的长度分别为10cm、9cm,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软组织出血,创口深达肌层,颈动静脉断裂;左肩关节处有13×7cm的软组织裂创,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口深达骨质,创腔内软组织出血,肱骨头砍切性骨折;左上胸部乳头上方有9×3cm的软组织创口,创缘整齐,创缘深达皮下肌层;右上胸部乳头上方有1.5×1.5cm的软组织挫伤;右上肢前壁前侧中段有一大小为4.3×2.6cm的软组织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锐,创腔内软组织出血,上方创角处有一5cm长的拖刀痕;右下肢小腿中段前沿有4×0.8cm的软组织挫擦伤痕。其余部位检验未见异常。

解剖检验:解剖头部见左顶部有5×4cm的头皮下淤血,颅骨未见骨折及其他损伤;胸腹腔未见明显损伤痕迹。

论证:①死者头部创口边缘不整齐,有组织间桥,创腔内软组织出血,应为生前遭到钝性物体打击形成,该损伤轻微,不是导致死者死亡的原因;

②死者头部、肩部、前臂等处创口,边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软组织出血,创角锐,应系生前遭到锐性致伤工具砍切形成;

③死者颈动静脉断裂,全身多处创口,尸体下方大量血泊,其死因系生前遭锐性致伤工具损伤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结论:何某乙系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5、原毕节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现毕节市公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 、(毕地)公(刑)鉴(法物)字[2011]92号物证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实:鉴定机关将标记有“现场谢某甲家屋内沙发上血迹”字样的物证包装袋一个,内装布片一块,剪取可疑斑迹少许标记为1号检材;将标记有“死者何某乙血样”字样的物证包装袋一个,内装血纱一块,剪取少许标记为7号检材;将标记有“致伤工具菜刀上的血迹”剪取少许标记8号检材;将标记有“在场人谢某甲衣服上血迹”字样的物证包装袋一个,内装布片一块,剪取可疑斑迹标记为10号检材;将标记有“在场人谢某海毛衣上的血迹”字样的物证包装袋一个,内装布片一块,剪取可疑斑迹少许标记为12号检材后,进行DNA检验及同一认定。

结论为:在送检的1号(即现场谢某甲家屋内沙发上血迹)、12号(即在场人谢某海毛衣上的血迹)检材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害人何某乙,支持该两处血迹均为受害人何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8、10号检材中检出同一男性人血,不是受害人何某乙所留。

6、毕公司鉴(法物)字[2014]201号鉴定文书证实: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将本案部分物证委托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与(毕地)公(刑)鉴(法物)字[2011]92号物证鉴定意见中相关检材作比对。结论为:在送检的“谢绍传逃跑时丢弃的裤子上的斑迹1”、“ 谢绍传逃跑时丢弃的裤子上的斑迹2”中检出人血,未检出STR分型;将该检验结果与(毕地)公(刑)鉴(法物)字[2011]92号物证鉴定意见中相关检材进行比对,2号检材“谢绍传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检测结果与(毕地)公(刑)鉴(法物)字[2011]92号鉴定书中8(致伤工具菜刀上的血迹)、10(在场人谢某甲衣服上血迹)号检材相同,支持该两处血迹为谢绍传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谢绍传和何某林。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1)2014年2月27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谢绍传指认出砍死何某乙的现场和用板凳殴打何某乙的现场分别位于大方县理化乡果木村半坡组谢某甲家门口和何某林家门口。

(2)2011年5月3日,理化乡果木村院子组的何某芬反映其于2011年4月25日在本组小地名叫小坟山马路弯弯的地方发现一条带血的裤子,疑是谢绍传杀死何某乙后逃跑时丢弃的。对此,侦查员到果木村院子组小坟山马路弯弯处,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何某芬指认出发现裤子的地方,并指认出现裤子所在位置。

(3)2011年4月21日李某某根据其陈述内容指认何某乙用来砍伤谢绍传的菜刀落的位置及李某某收藏菜刀的位置。

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

(1)2011年4月20日在大方县理化乡果木村半坡组李某某家,从谢某海的身上将其在案发当晚穿的衣服提取,并对衣服上的血迹提取、拍照。

(2)2011年4月20日6时至6时15分,在大方县理化乡果木村半坡组谢某甲家,从谢某甲的身上将其在案发当晚所穿的外衣提取,并对衣服上的血迹提取、拍照,照片显示谢某甲的裤子和外衣上均有血迹。

(3)2011年5月3日18时35分至18时48分,在大方县理化乡果木村水井组陈某敏家,提取陈某敏持有的谢绍传2011年4月19日晚在其家门口用来打何某乙的木板凳,并进行拍照。

(4)2011年4月19日23时42分至23时57分,在大方县理化乡果木村半坡组李某某家,从李某某处提取了何某乙用来砍伤谢绍传的菜刀(菜刀上有血迹和毛发,已进行拍照)。

(5)2011年5月3日17时05分至17时18分,在大方县理化乡果木村院子组小坟山马路弯弯处提取了何某芬于2011年4月25日发现的带血的裤子。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1)2014年3月12日15时45分至16时00分,侦查员将提取的谢绍传作案时所穿的裤子照片给谢绍传指认,谢绍传说当天他杀何某乙时所穿的裤子就是照片上的裤子。

(2)2014年3月12日15时34分至15时40分,侦查员将提取的谢绍传殴打何某乙的木板凳给谢绍传指认,谢绍传称不认识该木板。

(3)2011年4月21日15时11分至15时30分,侦查员将8把菜刀编号为1-8号出示给李某某辨认(其中4号菜刀为李某某收藏的何某乙用来砍谢绍传的刀),李某某辨认出4号菜刀系案发当晚何某乙在其屋里用来砍谢绍传并被自己藏起来的菜刀。

(4)2014年3月12日15时00分至15时10分,侦查员将8把菜刀编号为1-8号出示给谢绍传辨认(其中5号菜刀为何某乙砍伤谢绍传的作案工具),谢绍传未辨认出何某乙砍他的刀具。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本案的相关物品⑴2011年4月19日扣押李某某持有的灰白色铁质菜刀一把;⑵2011年4月20日扣押谢某海灰色毛衣一件;⑶2011年4月20日扣押谢某甲蓝色T恤一件,灰色长裤一条;⑷2011年5月3日扣押陈某敏持有的缺损无脚长形木板凳一张;⑸2011年5月3日扣押何某芬持有的成人蓝色长裤一条,裤管两侧各有一条红线,上有血迹。

11、大方县公安局刑侦队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谢绍传法制观念淡薄,文化程度较低,不学法,法律意识几乎全无,法制教育缺乏,疏忽管教及管教不严是其犯罪的原因。

12、大方县理化乡果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谢绍传在该村居住期间无不良行为,社会表现良好。

13、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谢绍传于2014年2月1日被羁押在五河县看守所,2014年2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警方押回。

14、尸体安葬情况说明证实:何某乙的尸体已由其家属按照当地风俗安埋。

15、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何某顺在公安人口系统中的名字叫何某甲,何某顺是其小名,何某顺有两个儿子,其中一个叫何声某,一个为本案中死者何某乙。

16、谢绍传头部受伤照片证实:照片显示谢绍传额头上部头发稀少,但看不出伤痕。

17、被害人何某乙之父何某甲书写的关于《何某乙被害案的疑点反映》证实:被害人父亲何某甲认为从何某乙的伤情及在场人谢某甲和谢某海身上均有血迹可以看出,谢某甲和谢某海均是谢绍传的帮凶。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绍传,出生于1975年11月1日;被害人何某乙,出生于1988年2月26日。

19、户口注销证明 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何某乙因他杀于2012年11月3日注销户口。何某乙的死亡时间实为2011年4月19日。

二、证人证言

1、谢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报警是因为谢绍传和何某乙打架将何某乙打死的事。2011年4月19日晚,我帮谢某乙家铸楼板吃饭后,就和谢某海一起回到我家。谢某海来我家玩耍,我和谢某海在我家坐了约半个小时后,谢绍传就来到我家,我和谢某海是坐在我家房子右手边的第二间的沙发上,谢绍传来了后就站在我和谢某海的面前和我们讲话。当晚10时许,何某乙赤裸着上身到我家后就用菜刀砍了谢绍传的头部一刀,谢绍传即与何某乙在我家屋里扭打,何某乙的菜刀就打落在我家屋里,我和谢某海就把他们拉开。拉开后他们两人还要打,我就喊他们要打架出去打,不要在我家屋里打,谢绍传就和何某乙出去了。随着我就把我家的门推关好,他们两个出去后谢绍传就走了,何某乙在我家的门口喊我拿他的菜刀还给他,我就和谢某海出去劝他,对他说他喝酒醉的,刀子我会送到他家里去的。过了几分钟,谢绍传转回到我家门口,手中拿着东西朝何某乙的头部和肩部乱砍,我就和谢某海从中间把他们两个拉开,拉开后谢绍传就跑了,何某乙就倒在我家门口的砂堆上,我就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来看后说何某乙已经死亡。

我不清楚何某乙和谢绍传是因什么事情打架,昨天我和谢某海、谢绍传、何某乙都是在谢某乙家帮忙,一整天都没有看见他们两个闹矛盾,我和谢某海是晚上八九点钟从谢某乙回我家的,之后何某乙和谢绍传两人是否吵闹不清楚。他们出去在外面打的时候我就看见谢绍传手中拿着有刀子类的东西乱砍何某乙的头部和肩部。何某乙的刀子在他来到我家的时候都拿着的,可能是从他家中带来的。

当时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就只有他们两个打,我和谢某海只是把他们拉开,我是从中间把他们两个分开,谢某海拉住谢绍传。谢某海和何某乙打架的时候,还有我父亲谢某龙和我母亲司太某在现场,他们是在我们把谢绍传和何某乙拉开后才来的,后来何某乙和谢绍传出去打的时候他们也没有出去看,我妻子李某某把何某乙打落的刀子捡起后就去喊何某乙的家人。

谢绍传的刀类工具可能是他们从我家出来后回家去拿的,但具体是什么刀没有看清楚,他跑的时候拿走了。谢某海没有帮忙打架,他只是和我一起去拉架,我们拉的时候何某乙已经被砍伤出血了。我家的菜刀都是放在伙房里,镰刀放在我家圈边,没有放在院坝里,他们打架的时候也没有打到我家的圈边去。

谢绍传是我家族中的长辈,从小他没有做过什么违法犯罪的事情,左邻右舍对谢绍传的评价都是好的。

经侦查人员出示何某乙使用的菜刀照片给谢某甲辨认,谢某甲称这把菜刀是何某乙带来砍谢绍传的,但菜刀是何某乙从哪里拿的不知道。

2、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在家里洗碗,丈夫谢某甲与谢某海在屋里的沙发上坐着聊天,洗碗时我听见谢绍传来到我家。几分钟后何某乙也来到我家,随后我听见有响动,出来看见何某乙那里甩出一把刀子,当时看见谢绍传的额头上被砍了一刀已经出血,刀子是何某乙甩来砍谢绍传时落在地上,我就把刀子捡起来拿去放起,出来后谢绍传已经走了。我就叫何某乙回家去,何某乙不走,还在向我要刀子,说还要再砍谢绍传,我劝不了何某乙,就去喊何某乙的家人,回来后看见何某乙死在我家院坝的砂子边。我看见何某乙砍谢绍传时,也许是用力过猛,刀子甩出去后谢绍传的额头上就被砍伤,当时就出血了。何某乙用来砍谢绍传的是一把灰白色的菜刀,具体特征不清楚,现在还能辨认出来。

我去喊何某乙家人时,何某乙的母亲说她劝不了何某乙故没有与我来,是何某乙之妻王某某与我来,王某某来看见何某乙死亡就走了。我把王某某喊来后,谢绍传已不知道去哪里了。当时只有何某乙与谢绍传打架,其他人没有参与。何某乙来我家砍谢绍传的时候,我看见何某乙是光着上身来的,看见何某乙的头上是有伤的,还出血的,具体伤情没有看清楚。

3、何某林的证言证实:昨天我在谢某乙家吃晚饭喝酒后,回到家就睡觉了,约半个小时后,何某乙来敲我的门,叫我开门给他坐一下。何某乙进家后就对我说谢绍传太侮辱他父亲得很,具体是怎样欺也没有说。讲了几句话,谢绍传就来到我家门口,何某乙就出门来,两人就在我家门口乱骂,我妻子陈某敏叫我孩子去叫何某乙家人来劝何某乙回家,他们两人骂了一下就动手开打,具体是哪个先动手我没有注意,我把他们两人隔开后就看见何某乙的头上流血,那时何某乙的母亲和何某乙妻子王某某已来到我家,我就和王某某把何某乙送回家去,何某乙的母亲送谢绍传回去,但我不知道送到哪里。我们送何某乙到家后,他就到处找东西,但当时没有找到,他就跑到屋外来,我就跟着出屋来在何某乙家房背后拉着他,他就把他当时身上穿的一件衬衫脱掉跑了,跑到哪里我不清楚,王某某就把他的衬衫捡回家去,我就回家了。当晚12时许接到何某乙家那边的电话,说何某乙出事了,叫我去看一下,我跟着他家里人到谢某甲家,看见何某乙死在谢某甲家门口,血流得到处都是。

4、陈某敏的证言证实:昨天晚上7时许我在谢某乙家吃晚饭后就回家,约1个小时后何某林就和谢某顺来到我家。他们刚到我家中约二十分钟,我就听见何某乙在路边喊何某林,我以为何某乙找何某林的麻烦,就对何某林说有什么事情要好好的讲,当时我从我家猪圈边往我家的方向走,看见何某乙骂谢绍传,谢绍传就在我家门口捡起小孩子滑凝板用的一张没有板凳脚的烂板凳打在何某乙的头上,就只打了一板凳,何某乙还手但没有打着谢绍传,我和何某林就把他们两人拉开。之后劝何某乙回家,我走得慢,到何某乙家时听说何某乙已经跑了,拉何某乙的时候何某乙说他的头被打出血了。

5、谢某海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和谢某甲在谢某乙家吃完饭后到一起回到谢某甲家,那时天还没有黑,坐了约半个小时,我兄弟谢绍传也来到谢某甲家。没多久,何某乙就到谢某甲家里来,一进家来没说什么提着刀子就砍谢绍传,砍在谢绍传的头上,当时就出血了,何某乙手上的刀子不知道怎样就落在屋里。随即何某乙就叫谢绍传出屋去打并先出屋去,谢绍传当时并没有出去,但过了几分钟谢绍传就出屋去。我在屋里坐了好一会儿才跟着出屋去,出去后我就站在门边,看见何某乙与谢绍传两人在院坝里跑,何某乙跑到我面前拉着我,喊我一声,我就对他说你们有什么事要好好说,何某乙也没有说什么,从我这里走过去就倒在门口的地上,当时谢绍传是在门口的圈边,和何某乙没隔多远,何某乙一倒在地上,谢绍传就走了。

何某乙砍谢绍传的刀子是一把菜刀,被谢某甲之妻捡到,何某乙赤裸着上身进屋之后没有说什么,进屋就乱砍,当时谢绍传是站在屋里的门边,我们坐在沙发上,何某乙进来后就砍谢绍传。当时是我兄弟谢绍传被砍之后,我拉谢绍传,叫他去医治,我的衣服上才有血的。

谢绍传平时不太惹祸,就喜欢喝酒,我父母在谢绍传小的时候就生病,一个眼睛不好,一个脚不方便,家里边的农活都是谢绍传做,平时我父母都没有给他什么教育方式,随谢绍传自己生活,随他自己成长起来。在成长过程中,他没有违法犯罪的行为。

6、谢某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我已经睡觉了,我听见有吵闹的声音就起床来看,当时何某乙、谢某甲、谢某海在我家门口,何某乙在门口说他要进我家来拿他的刀子,我看见他的身上有血,就把门推关上,不让他进我家中来。约过了10分钟,我听见谢绍传边骂边说:“要死就死”,随着外面就打起来了,我怕他们打进我的家中来,我就在门背后把门抵住。他们打了约二三分钟,我听见外面没有声音了,就开门出去看,我看见何某乙已经倒在我家院坝的砂堆上了,何某乙没有喊,也没有动,已经死了,他的上身没有穿衣服,上身全部都是血,谢绍传已经不见了。

我没有看见他们如何打架,只是听见谢某甲和谢某海讲是何某乙和谢绍传打架,但是自始自终我都没有看见谢绍传,只是听见他说话的声音。何某乙有什么地方受伤我没有仔细看,只看见他的上身全部都是血。谢绍传和何某乙打架的时候谢某甲和谢某海在做什么我不知道,当时我是在家中的门背后抵着门的,看不见他们在做什么,他们四个自从我起床来后都是在屋外面的,谢某甲和谢某海一直在我家院坝里劝何某乙。

7、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乙是我丈夫,昨天早上去帮谢某乙家做房子铸板,当晚7时许,何某乙与谢绍传在何某林家的竹林边发生矛盾,何某乙就说请何某林帮他给谢绍传讲和,谢绍传到何某林家门口一样都没有说就捡起何某林家门口的小板凳打在何某乙的头部,何某林那时就从家里出来,把他们两人拉开,何某林就送何某乙回家来,我母亲赵某甲就劝谢绍传回家去,谢绍传就走了。何某乙回家后,他头上一直在流血,流得颈子上全是,他说他去上药就一个人走了。约9时许,李某某来我家喊我,说何某乙在她家那里,叫我去把他叫回来,我就和李某某到她家,看见何某乙睡在李某某家门口的地上,身上全是血,已经没有出气了。那时何某乙的电话就响了,我就拿起来接,是我父亲何某甲打的,问何某乙在哪里,我就说何某乙已经没有气了。没多久,公安人员就到了。

何某乙从家里出去上药时就只有我和我妈知道,我妈当时不知道他要去上药,还去拉他,他说他去上药就走了。何某乙当时身上流得全部是血,他就把他的衣服脱在家里,出门时上身没有穿衣服,我没有看见他手里拿有任何东西。

何某乙在何某林家那里被谢绍传用小板凳打我没有看见,我是听何某林之妻说的。我去谢某甲家过程中,在何某林家下面的路口田边,看见谢绍传从田里爬出来到田边的路上,当时谢绍传一看见我,还对我说,要枪毙要坐牢都不怕,随我怎么来,我当时很怕他,就没有答他话,他就从路上往何某林家那边跑了。我当时看见谢绍传从田里爬出来,上身没有穿衣服,下身穿有一条棉毛裤,脚上没有穿鞋,一只手上拿的不知道是衣服还是裤子,另一只手拿的好像电筒的照亮工具,其他就没有了。当天晚上没有下雨,还有一点月色,靠近能够勉强看得见人的大体模样,而且谢绍传还对我说话,所以我知道是谢绍传。

8、赵某甲的证言证实:何某乙是我的儿子,昨天我和谢绍传、何某乙都帮谢某乙家铸楼板,晚上吃好饭后我就回家了,我走的时候何某乙正在喝酒,天快黑时,我听见有人讲何某乙和谢绍传在何某林家那里打架,我就和我媳妇王某某去看。到何某林家时只看见谢绍传站在何某林家门口岔路边,没有看见何某乙,我就去推谢绍传回他家去,把谢绍传推到上半坡组的路上后我就回家了。回到家后何某乙正要出门,我问他要做什么,何某乙说谢绍传打倒他了,他要去找谢绍传,我一边拉他一边喊他不要惹祸,但拉不住何某乙。他走了不知多长时间,谢某甲的妻子就来我家说何某乙和谢绍传在她家那里打架,喊我们快上去拉何某乙下来,我媳妇王某某上去后打电话给我说何某乙已经死了。

何某乙从家里出去找谢绍传的时候上身没有穿衣服,其他的穿着我没有注意,我看见他的脸上和脖子上都有血。何某乙去找谢绍传的时候手中什么都没有拿,就是空着手去的。何某乙长期都没有在家,他以前和谢绍传没有矛盾。

9、何某芬的证言证实:我们村的何某乙和谢绍传打架,何某乙被谢绍传杀死,埋葬何某乙后,我于2011年4月25日早上8时许去土里补苞谷,在我们本组的小坟山何贵林家土中发现有一条带血的裤子,当天中午12时许我回家时发现那条带血的裤子已经被人扔在附近张某能家的土中,现在我还可以带你们去找当时我发现的裤子。因我看见裤子上有血,当时我们村又发生谢绍传将何某乙杀死的事情,谢绍传逃跑了,所以我估计那条裤子是谢绍传逃跑时丢的。那是一条蓝色运动裤,裤管的两侧各有一条红色的线条,上面全是泥土和血,其他的没有注意。

10、司太某的证言证实:昨天晚上,我睡觉后听见我家门口有讲话和打架的声音,我起来看时见何某乙睡在我家院坝里,身上全部是血,我家的院坝里到处都是血,当时我就只看到谢某甲和谢某海在我家屋子里,其他人我没有看见。何某乙是怎样死的我不清楚,我起床来看的时候何某乙已经死了。

11、赵某清的证言证实:我们果木村半坡组就只有我一个人的名字叫赵某清,我认识谢绍传,知道谢绍传将何某乙杀死了,但我没在现场,是何某乙被杀死后我才知道的,是理化派出所的人到了现场后我才到现场的。何某乙是如何被谢绍传杀死的我不知道。他们打架过后,我没有听见我们寨子上有人讲刀丢失的情况。

12、赵某乙的证言证实:谢绍传是我的第四个孩子,现在还没有结婚,他在大方百纳的煤矿上挖煤,由于煤洞倒闭就在上个星期回家来。昨天早上谢绍传去帮谢某乙家做活路,一直到今天都没有回来。谢绍传昨天上身穿的是蓝色的棉毛衫,下身穿的是蓝色裤子,脚上穿的是水鞋,谢绍传昨天出门时一样都没有带。谢绍传平时不会惹祸,会喝酒,酒后话多。我不清楚他与何某乙之间有矛盾没有,平时他都不带刀子,当天也没有回来拿过刀。

13、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9日谢绍传和何某乙帮我家铸楼板,做事情的时候没有发生矛盾,都是说说笑笑的,至于之前他们有矛盾没有我不清楚,当天晚上他们两个在我家是坐在一桌喝酒的。

14、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帮谢某乙家做事情的时候何某乙、谢绍传二人没有发生矛盾。

15、赵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9日我在谢某乙家铸房子,当时何某乙和谢绍传都在,我没有看见他们发生矛盾,大家晚上还在一起吃饭喝酒,我与他们坐一起喝,喝酒也没有吵,何某乙和谢绍传看上去差不多是喝醉了的。当晚谢绍传和何某乙是怎么走的我没注意,我是第二天才听说何某乙被谢绍传杀死了。那天晚上我们就是四五个人喝,包括谢绍传与何某乙,总共喝去两斤多点酒,何某乙与谢绍传看上去差不多是喝醉了的。他们两人平时是否有矛盾我不清楚,从谢某乙家回来何某乙和谢绍传不是同路的,但不清楚他们两人是怎么走在一起的。

16、证人赵某乙、谢某乙、罗某某、赵某丙证实:谢绍传与何某乙平时没有矛盾,在案发当天也没有发生矛盾。

17、何某甲证实:我和谢绍传谈不上有矛盾,只是多年前谢绍传和我在理化乡辣椒市场上因为堆放辣椒的时候争论了几句,谢绍传要打我,但是没有打成,我们没有其他矛盾。

经侦查人员出示何某乙使用的菜刀给何某甲进行辨认,其辨认后称其不认识该菜刀,其家中也没有这样一把菜刀。

三、被告人谢绍传的供述及辩解

我因在老家砍死人的事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我砍死的人是何某顺家小儿子(即被害人何某乙),具体名字我不知道。三年前的一天,我在我们村里帮谢某乙家做活路,晚上在他家喝酒,喝完后我到何某林家去吹牛。到何某林家门口后,何某乙就来了,他就说以前我和他父亲打过架他要报仇,就提起一把镰刀要砍我,我就在地上捡起一张板凳去打何某乙,但打没打着他我记不清了,记得当时我还在何某林家妻子背后躲来躲去的。后来赵某甲来劝我们回去,我就到谢某甲家去家吹牛,不知道吹了多长时间,何某乙又来了,在谢某甲家门口就用一把刀子砍我,砍了我头顶部一刀,我就和他搞扭打在一起,在打的过程中我就在谢某甲家门口捡了一把菜刀,一阵乱砍何某乙,砍在他身上什么地方我不知道,砍了几刀我也记不清楚,后来我就跑了。在跑的过程中我将刀子丢了,丢在什么地方记不清楚。我砍死何某乙的刀子是在谢某甲家门口捡的一把菜刀,我当天穿的衣服和裤子我记得好像是黑色的,穿的鞋子是水鞋。我就是想我被他砍伤,想吓一吓他,没想到把他砍死了。

我与何某顺多年前在理化乡辣椒市场内因为放辣椒的地方发生过争执,我打了何某顺一拳,何某顺也打了我一拳,后来被拉劝开,这件事情经过好多年都没有人提起过。我和何某乙没有矛盾,我家和谢某甲家相隔不远。

本院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王某某、何某甲的身份证,果木村委会出具的何某甲的家庭成员及身份信息的证明,大方县公安局理化派出所出具的何某丙与被害人何某乙的身份关系证明供法庭质证。

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害人何某乙因被告人谢绍传曾与其父何某甲发生矛盾一事与谢绍传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何某乙头部打伤;被他人劝开后何某乙为报复又持刀到达谢某甲家,将在谢某甲家的被告人谢绍传头部砍伤;之后,被告人谢绍传离开谢某甲家不久又返回并持刀对尚在谢某甲家门口的被害人何某乙进行砍杀,导致被害人何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谢绍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绍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本案的诱发原因上,被害人何某乙酒后两次挑起事端,导致被告人谢绍传将其砍死,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谢绍传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绍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亦应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证据,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谢绍传未提板凳打何某乙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谢绍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其所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余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实际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酌情判赔。综上,根据被告人谢绍传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绍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谢绍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赵某甲、何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周华国

审判员  刘崇高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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