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毕威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有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获本院减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2月26日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王有全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王有全减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有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9—2014.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一万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有全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有全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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