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昌元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30
罪犯谢昌元,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黔织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谢昌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对谢昌元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600元继续追缴;责令谢昌元等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5690元。刑期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24年10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7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谢昌元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谢昌元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昌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3—2014.4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昌元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昌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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