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黔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肖兆强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0元。宣判后,肖兆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黔毕刑终字第226号刑事判决,改判肖兆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4日本院以(2012)黔毕中刑执字第645号刑事裁定减去肖兆强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肖兆强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肖兆强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兆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3—2014.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42万元,已缴纳1.9万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肖兆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兆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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