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2005)昆刑一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以王永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2年1月13日前王永福获减刑二次,减刑三年零三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王永福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永福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0.10—2013.5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6—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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