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胜,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务农。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2015年5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胜、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胜、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曾胜、李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转盘天桥下盗窃一辆二轮踏板车,次日被查获。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8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轻刑快审,以被告人曾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胜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曾胜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职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胜、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曾胜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曾胜有犯罪前科,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出庭履职检察员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宝键
审 判 员 张义刚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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