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艳,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黔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5日被抓获,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礼刚、梅贵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5月,被告人王艳以16 500元的价格在云南省镇雄县向一黄姓男子购得毒品海洛因35克后,制作成零包予以贩卖。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王艳在其居住的黔西县城关镇大石板路14号住所内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张发英吸食;同年5月22日,被告人王艳在家中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张发英吸食。同年5月25日,黔西县公安局缉毒民警见吸毒人员张发英进入被告人王艳的家中后,即对被告人王艳的住所进行突袭检查,在被告人王艳住所内的衣柜中查获毒品可疑物29.76克,在卧室床底及窗台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45个,净重7.63克,在客厅电视机音响上查获毒品可疑物4.37克,并查获毒资16 200元及用于贩卖毒品的联想牌手机一部。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共计41.9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归案后被告人王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王艳用于贩卖毒品的联想牌手机一部及毒资16 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艳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在其家中搜出的16 200元中有16 000是给其妹所借,不能称为毒资,不应没收。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艳贩卖海洛因41.96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王艳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海洛因41.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王艳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艳在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不属自首。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多次贩卖毒品零包给他人吸食的事实,原判已综合该情节对其量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王艳提出“在其家中搜出的16 200元中有16 000是给其妹所借,不能称为毒资,不应没收”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其向他人借钱及用于他处,且其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故原判将该款认定为毒资并予以没收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李天伟
审判员 吴 岚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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