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学。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学、林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国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国学、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国学、林某某分别担任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三和村杨柳一组(以下简称杨柳一组)组长、出纳。陈国学跟林某某商量,以借用组集体资金并按银行活期利率支付组集体利息的形式挪用集体资金。陈国学、林某某在未召开群众会议及征得组委会同意的情况下,林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2013年2月4日将杨柳一组组集体资金10万元、75万元借给陈国学,陈国学分别将上述款项于2012年11月2日、2013年2月4日通过郑某某借贷给用九房开公司,用九房开公司每月以2%的利率共计支付给陈国学利息74 000元。2013年6月4日,陈国学将挪用的资金85万元归还杨柳一组。2014年9月4日,陈国学家属将挪用资金放贷所得赃款74 000元(含林某某家属退还的22 500元)退缴至兴义市公安局。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国学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暂存于兴义市公安局被告人陈国学、林某某所退缴赃款74 000元,由该局退还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三和村杨柳一组。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国学不服,以“75万元不属集体资金,是三和村杨柳一组村民的土地补偿款;赃款退还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三和村杨柳一组有误;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30日、2013年2月4日,上诉人陈国学、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两次挪用杨柳一组集体资金共计8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2013年6月4日,陈国学将85万元归还杨柳一组及陈国学家属于2014年9月4日将其挪用资金所得收益74 000元(含林某某家属退还的22 500元)退缴至兴义市公安局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列举,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陈国学、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陈国学所提“75万元不属集体资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在没有分配(发)前当然属于集体所有。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学、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杨柳一组组长、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杨柳一组组集体资金8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陈国学提出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林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陈国学、林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应对陈国学从轻处罚,对林某某减轻处罚。陈国学所提“赃款74 000元退还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三和村杨柳一组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74 000元系陈国学、林某某挪用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非法所得,属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三和村杨柳一组集体资金所产生的收益,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并退还杨柳一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国学所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国学系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没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陈国学、林某某挪用资金85万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陈国学的犯罪数额、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刘忠
代理审判员 石鑫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