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尚国、曾某安、曾某甲、刘某红、王某、曾某甲(小伟)犯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29
抗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曾尚国, 1975年8月10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乙, 1981年9月13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乙, 1987年2月6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1989年5月10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1982年3月15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乙(小名小伟), 1996年10月5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尚国、曾某乙、曾某乙、刘某某、王某某、曾某乙(小伟)犯绑架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黔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尚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曾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曾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曾某乙(小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曾尚国、曾某乙、曾某乙、刘某某、王某某、曾某乙(小伟)犯敲诈勒索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伟

审 判 员  龚 兵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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