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文,贵州省威宁县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胜华、邓维义,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文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黔方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3年期间,曾文利用担任威宁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医院采购医疗设备及药品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8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腊月的一天,贵州润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陈某理为感谢在曾文的帮忙下,威宁县医院采购了贵州润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一套电子胃肠镜,同时为请曾文帮忙,让威宁县医院及时支付设备款,陈某理在威宁县财政局宿舍的院坝里送了10万元给曾文。
二、2010年至2013年期间,贵州腾威药业有限公司的王某某为了感谢曾文同意自己继续向威宁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先后分四次在曾文办公室、威宁县财政局宿舍对面曾文车内送给曾文现金2万元。
三、2010年至2012年腊月期间,毕节市医药有限公司的罗某某为了感谢曾文同意自己继续向威宁县人民医院销售输液,先后在威宁县民族中学旁罗某某车内、曾文家中送给曾文现金6万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曾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二、对被告人曾文的违法所得1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文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曾文收受罗某某6万元及收受王某某2万元属违纪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文2010年至2013年任威宁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药商现金18万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曾文及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曾文收受罗某某6万元及收受王某某2万元属违纪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告人曾文供述及自书材料、证人罗某某及王某某等人证言以及医院付款单、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罗某某与王某某等药商为能继续向威宁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谋取利益,多次向该院院长曾文行贿,后二人取得了继续向威宁县人民医院提供药品的供货权,该8万元依法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曾文及辩护人所提“曾文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掌握罗某某向曾文行贿的线索后对曾文立案侦查,曾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在任院长期间,非法收受药商罗某某6万元的事实,还主动供述了收受药商陈某理10万元及药商王某某2万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一条之规定,该行为属如实交代同种其他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犯罪的事实及具有立功、坦白、缴清赃款等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文在担任威宁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医院采购医疗设备及药品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李天伟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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