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黔毕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曾凡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28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352号刑事裁定,将曾凡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黔刑执字90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30年11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曾凡军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曾凡军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凡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7、 2013.8—2014.7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凡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凡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29年3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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