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兰海盗窃、寻衅滋事等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29
罪犯查兰海,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义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以查兰海犯盗窃、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1年5月24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义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以查兰海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加上原判决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三百六十二天,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五个月二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宣判后,查兰海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25年5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查兰海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查兰海减刑一年零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查兰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10-2013.8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9 —2014.1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查兰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查兰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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