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2006)黔毕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曹宣阳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判决后曹宣阳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4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578号刑事判决维持并核准对曹宣阳的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8月1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黔刑执字第660号刑事裁定将曹宣阳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1月3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黔刑执字第801号刑事裁定将曹宣阳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曹宣阳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曹宣阳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宣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7—2012.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7—2013.7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曹宣阳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宣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8年4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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