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庆,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农民。系贵10-63622号肇事车辆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达举、张洋,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系被害人沙某乙之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系被害人沙某乙之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云南省镇雄县人。系本案被害人沙某乙之妻,同时系沙某甲、陈某连全权代理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丙,贵州省毕节市人,学龄前儿童。系被害人沙某乙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丁,贵州省毕节市人,学龄前儿童。系被害人沙某乙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沙某戊,贵州省毕节市人,学龄前儿童。系被害人沙某乙之次女。
原审被告人夏廷伦,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刑事拘留。2014年3月20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廷伦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甲、陈某连、苏某某、沙某丙、沙某戊、沙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3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夏廷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夏廷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庆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22,000.00元;三、被告人夏廷伦除交强险范围连带赔偿外,被告人夏廷伦应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91,923.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庆不服,以“原判遗漏案外当事人,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为由提出上诉。其代理人还提出了徐某庆与案外人谌某才签订的《卖车协议书》真实发生,且涉案车辆当时购买了交强险,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代理意见。
本院认为:原判民事部分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刑初字第3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晶
审判员 龚兵
审判员 谢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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