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玮玮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2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玮玮,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纳雍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建桥、樊敬,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玮玮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黔纳刑经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玮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11月18日,原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城镇住房改革工作精神,成立“毕节地区房屋维修所”,该所为毕节地区房产局(现更名为毕节市房产事业局,以下简称“毕节市房产局”)下属国有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负责地直单位公有住房售后公共部分的维修管理工作。2007年2月28日,毕节市房产局将“毕节地区房屋维修所”通过企业变更形式组建“毕节地区房地产交易市场”(现更名为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以下简称“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属国有性质,陈某雍任法定代表人、经理兼出纳员。毕节市房产局收取土地收益金的业务转由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按评估价的1%收取上交毕节市财政局。2007年4月29日,贵州惠仕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与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签订合作协议书,授权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成立贵州惠仕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简称“惠仕毕节分公司”),并任命陈某雍为毕节分公司负责人。2007年9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毕节地区地方税务局(现更名为毕节市七星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七星关区地税局”)与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签订协议,委托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代征部分税款。

2007年5月29日,被告人吴玮玮调到毕节市房产局,在毕节市房产局办证大厅负责财务工作;2009年年底至今在毕节市房产局住房保障科工作。其间,2007年7月至今兼任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及惠仕毕节分公司会计;2008年5月至2010年年初兼任七星关区地税局房产税代征员。

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所收交易费、测绘费及代七星关区地税局所征房产税所开账户均为同一账户;惠仕毕节分公司所收评估费为另一账户。

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吴玮玮利用其兼任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惠仕毕节分公司会计及七星关区地税局房产税代征员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虚开发票、收入不入账或少入账等方式,分11次贪污公款24273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陈某雍将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所收的交易费、测绘费,金额分别为4593元和10000元的两张现金存款凭证交给被告人吴玮玮入会计账目,吴玮玮在现金明细账上登记收入4593元,少计收入10000元,将10000元的现金存款凭证虚列为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税款的凭证入账,将代征的10000元税款现金截留占为己有。

2、2008年9月,陈某雍将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所收的交易费、测绘费46431元的现金存款凭证交给被告人吴玮玮入会计账目,吴玮玮在现金明细账上登记收入36431元,少记收入10000元,将10000元的现金存款凭证虚列为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税款的凭证入账,将代征的10000元税款现金截留占为己有。

3、2008年11月,陈某雍将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所收的交易费、测绘费57000元的现金存款凭证交给被告人吴玮玮入会计账目,吴玮玮在现金明细账上登记收入51000元,少记收入6000元,将6000元的现金存款凭证虚列为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税款的凭证入账,将代征的6000元税款现金截留占为己有。

4、2009年6月,陈某雍将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所收的交易费、测绘费73739元的现金存款凭证交给被告人吴玮玮入会计账目,吴玮玮在现金明细账上登记收入63739元,少记收入10000元,将10000元的现金存款凭证虚列为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税款的凭证入账,将代征的10000元税款现金截留占为己有。

5、2009年9月,陈某雍将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所收的交易费、测绘费56872元的现金存款凭证交给被告人吴玮玮入会计账目,吴玮玮在现金明细账上登记收入46872元,少记收入10000元,将10000元的现金存款凭证虚列为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税款的凭证入账,将代征的10000元税款现金截留占为己有。

6、2009年10月,陈某雍将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所收的交易费、测绘费49068元的现金存款凭证交给被告人吴玮玮入会计账目,吴玮玮在现金明细账上登记收入29068元,少记收入20000元。同月29日,被告人吴玮玮利用陈某雍将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现金支票及印章交其代管之机,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现金支票,从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银行账户取出20000元占为己有。

7、2010年5月,陈某雍将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所收的交易费、测绘费105987元的现金存款凭证交给被告人吴玮玮入会计账目,吴玮玮在现金明细账上登记收入85987元,少记收入20000元,将20000元的现金存款凭证虚列为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税款的凭证入账,将代征的20000元税款现金截留占为己有。

8、2010年7月,被告人吴玮玮将应在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税款中处理的45265元“税收通用缴款书”错计入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应缴税款科目,造成账面上体现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应缴税款已缴纳45265元。后被告人吴玮玮利用该账务错入之机将应存入同一账户的为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的税款现金45365元截留占为己有。

9、2010年7月,被告人吴玮玮将为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的税款16469元抵作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应交所得税科目入会计账,虚列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已缴税款16469元,将应存入同一账户的为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的税款现金16469元截留占为己有。

10、2010年8月,陈某雍将惠仕毕节分公司所收金额2万元的评估费发票交给被告人吴玮玮入会计账目,吴玮玮未入账;同年9月,陈某雍将惠仕毕节分公司所收金额79210元的评估费发票交给被告人吴玮玮入会计账目,吴玮玮只登记收入74210元,少记收入5000元。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吴玮玮利用陈某雍将惠仕毕节分公司的现金支票及印章交由其代管之机,开具25000元的现金支票从惠仕毕节分公司的账户取出25000元占为己有。

11、2010年9月15日、9月26日,被告人吴玮玮利用陈某雍将惠仕毕节分公司的现金支票及印章交由其代管之机,分两次开具50000元、20000元的现金支票从惠仕毕节分公司的账户取出70000元占为己有。

另查明,2014年7月4日,毕节市审计局在对毕节市房产局有关账务进行审计期间,被告人吴玮玮主动到该局反映,称其有截留公款的行为,并要求交款。当日,毕节市纪委调查组通知吴玮玮谈话核实相关账务,吴玮玮即交代了其贪污公款的事实。同年7月31日,该案移送司法机关后,被告人吴玮玮如实供述了贪污公款242734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玮玮向中共毕节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缴纳涉案款242730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玮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吴玮玮向中共毕节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所交赃款242734元,依法发还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及贵州惠仕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玮玮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玮玮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虚开发票、收入不入账或少入账等方式,侵吞公款242734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吴玮玮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吴玮玮贪污公款2427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玮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兼任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及贵州惠仕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会计、毕节市七星关区地方税务局房产税代征员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虚开发票、收入不入账或少入账等方式,侵吞公款242734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李天伟

审判员  吴廷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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