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顺兵、岑枝德、岑枝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9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甲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丙。系被害人王某甲乙之兄。

被告人岑枝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天高,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顺兵。因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 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万荣,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岑枝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伦,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顺兵、岑枝德、岑枝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丙、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政、陈松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丙、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陆顺兵及辩护人陆万荣,被告人岑枝德及辩护人罗天高,被告人岑枝棋及辩护人邹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陆顺兵因怀疑与其共同生活的韦某某与王某甲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对王某甲乙怀恨在心,欲行报复。2014年4月6日20时30分许,陆顺兵伪装成女性通过QQ与王某甲乙聊天,骗取王某甲乙的信任后相约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湖新城公园见面。同时,陆顺兵邀约被告人岑枝德、岑枝棋一同前往,准备报复王某甲乙。当晚2 2时许,陆顺兵等三人来到见面地点后,陆顺兵指使岑枝德、岑枝棋对王某甲乙进行殴打,岑枝德持钢管、岑枝棋拳打脚踢致王某甲乙受伤倒地。陆顺兵、岑枝德又把王某甲乙的轿车砸烂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甲乙随后死亡。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勘验、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陆顺兵、岑枝德、岑枝棋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丙、王某甲请求判决被告人陆顺兵、岑枝德、岑枝棋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 990.58元,其中丧葬费18 724元、在殡仪馆处理尸体费用6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28 441.08元、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交通费5 000元、误工费9 145.50元、其他费用6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

被告人陆顺兵、岑枝德、岑枝棋对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陆顺兵的辩护人以“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重大过错,岑枝德的行为超出陆顺兵的本意,有重大立功和坦白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为其辩护。

被告人岑枝德的辩护人以“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责任,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为其辩护。

被告人岑枝棋的辩护人以“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系从犯,建议对岑枝棋减轻处罚”的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陆顺兵认为与其共同生活的韦某某和被害人王某甲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产生了报复王某甲乙的念头。2014年4月6日20时40分许,陆顺兵伪装成女性通过手机QQ与王某甲乙聊天,骗取王某甲乙的信任后相约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湖新城公园见面。同时,陆顺兵邀约被告人岑枝德、岑枝棋一同前往报复王某甲乙。当晚22时许,陆顺兵等三人来到见面地点后,陆顺兵指使岑枝德、岑枝棋殴打王某甲乙,岑枝德持钢管打、岑枝棋用脚踢,致王某甲乙受伤倒地。陆顺兵、岑枝德又将王某甲乙的轿车砸烂后,三人逃离现场。王某甲乙死于现场(殁年38岁)。经法医鉴定:王某甲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机能严重障碍死亡。

同时查明,2014年 4月 8日22时许,在被告人陆顺兵的协助下,警察在被告人岑枝德家里将岑枝德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丙、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共同安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物证:证明钢管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岑枝德确认是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

2、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4月6日17时51分至21时33分期间,被告人陆顺兵与岑枝棋有多次通话。

3、抓获经过:2014年4 月8 日22时许,在被告人陆顺兵的协助下,警察在被告人岑枝德家里将岑枝德抓获。

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乙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被损毁车辆价格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陆顺兵、岑枝德、岑枝棋和被害人王某甲乙家属。

5、领条:证明被害人王某甲乙家属已领回车牌号为贵E3**55比亚迪轿车一辆。

6、本院(2000)兴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3)仁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岑枝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0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11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陆顺兵因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7、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康某证言:2014年4月7日6时许,我跑步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湖新城公园一小路上,见一个男人睡在地上,这男人的身上和地面上有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2、李某某证言:我和被害人王某甲丁系夫妻关系。2011年我们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还是住在一起。案发当晚8点过钟,王某甲乙开贵E3**55号比亚迪轿车出门。第二天才知道他遇害了。

3、王X、杨某某证言:2014年4月6日22时许,王某甲乙曾跟我们通过电话。

4、陈某某证言:2014年4月7日凌晨2点过钟,我巡查时,见贵E3**55号白色轿车停在路上,车子的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以及右侧的车窗被砸烂了,车上没有人。

5、丁某某证言:2013年4月份左右,有一个小名叫老二,姓岑的朋友放有一根钢管在我家,现在这根钢管不见了。

6、张某某证言:2013年10月份,陆顺兵的妻子韦某某介绍王某甲乙向我借了3 000元并作为担保人。2014年2月份还了1 500元。

7、韦某某证言:2004年,我与陆顺兵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结婚证,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关系一般。2013年8月份,我与王某甲乙通过微信认识,我们关系较好,相互间都借过钱。我和他到过宾馆,他也到过我家。王某甲乙曾提出要和我发生性关系,我没有同意。我曾作为担保人帮王某甲乙向张某某借过3 000元钱。陆顺兵坐牢出来后,他从我的手机上看到我与王某甲乙(王某甲乙)的聊天记录,看到王某甲乙称呼我叫老婆,他很生气,追问我王某甲乙是谁,是否与王某甲乙发生过性关系,他还冒充我兄弟打电话给王某甲乙过。有一天他把我按在床上追问我,我生气了就说与王某甲乙在宾馆发生过性关系,他就说和王某甲乙说的差不多。我就叫他原谅我,并把我写的保证书拿给他。实际上我没有和王某甲乙发生过性关系。后我和他到律师那里写离婚协议,他出门后又把协议书撕了,我就外出打工了。

8、韦某一证言:陆顺兵坐牢出来后,因为我姐韦某某给王某甲乙担保向张某某借钱的事情闹矛盾,后来他们离婚了。王某甲乙我见过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的下半年,我姐去她老亲家吃酒时见过,另一次是去还张某某的钱时见过。

9、曹某某证言:陆顺兵是我“老亲”。2014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下午,陆顺兵向我借摩托车说是去他婆家接小孩,第二天他把摩托车还我了,后摩托车被我卖给一个湖南人了。

10、岑某某证言:2014年4月6日下午5点过钟,岑枝德来我家玩,他是喝过酒的,后陆顺兵来我家把他喊走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陆顺兵供述:我坐牢出来后我老婆喊我和她离婚,我发现不对,并在她手机QQ上看见她和一个叫王某甲乙的聊天记录,彼此称对方老公老婆,我就把王某甲乙的QQ号码和手机号码记住。我追问我老婆与王某甲乙是什么关系,她向我坦白和王某甲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非常气愤,再加上我娃娃那段时间身体不好经常生病也没人管,我想着这些事心里越来越气,就想找机会教训王某甲乙让他断了和我老婆再来往的念头。2014年4月6日,我用QQ冒充女生加王某甲乙的QQ同他聊天,在聊天过程中他叫我和他见面,我就约他到东湖新城公园见。下午,我去寨邻小安家喝酒时,刚好遇见岑枝德也在,我就叫他和我去兴仁教训一下裹我老婆的那男人,他同意并说喊起岑枝棋一起。我向曹某某借摩托车带着岑枝德到兴仁县城三利酒店门口与岑枝棋会合,我叫他们去找点东西来,我就上QQ与王某甲乙联系说我在东湖新城公园水边等他。并问他开什么颜色车子,他告诉我是白色车子。岑枝德和岑枝棋回来时带来一根一米左右长的钢管。我们骑摩托车到东湖新城,我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开来停在东湖新城三叉路口,有一个男人下车后往水边走过去。我就对岑枝德他们说就是这男人。岑枝德提着钢管和岑枝棋跟着这男人后面过去,我就在车子旁边找了一块石头砸这辆白色轿车的挡风玻璃。约5分钟后岑枝德他们回来了,岑枝德又用手里的钢管砸右侧车窗玻璃。后我骑车带他们回我家里,并把钢管放在我家楼梯脚。听岑枝棋讲岑枝德用钢管打那男人的头部和脚,打了六七钢管,他用脚踢那男人身上。

2、岑枝德供述:2014年4月6日下午,我和陆顺兵在小安家玩,陆顺兵对我说他用手机聊QQ时聊到裹他老婆的那个男人了,叫我和他去教训那个男人。陆顺兵骑车带我到兴仁三利酒店,并说他打电话给岑枝棋了。陆顺兵讲没有带东西出来,我说我放得有一根铁水管我去拿来。于是我喊起岑枝棋和我到我朋友丁某某家拿了一根一米左右长的铁水管。我们三人汇合后骑摩托车到东湖新城湖边,约五分钟有一辆白色小轿车从上面开下来,陆顺兵讲就是这个车,他讲他在QQ上喊那男人去水边,叫我们两个跟下去。我提着钢管和岑枝棋尾随到一个水塘边时我就用钢管打那男人一钢管,那男人转身过来伸手挡,打在手上,把那男人手上拿的手机打落在地上。接着又用钢管打那男人头部,那男人被我打爬在地上,我看那男人想起来,又用钢管打那男人的脚,岑枝棋用脚踩那男人的背和踢那男人的脚,我就喊岑枝棋走,我看那男人想挣扎起来,但已经起不起来了。我们走到白色轿车那里时,陆顺兵讲那男人的车子前挡风玻璃被他用石头砸了,我又用钢管把右边两道门窗玻璃和后挡风玻璃打烂。陆顺兵叫我们上摩托车,我们三人就骑车回陆顺兵家了。陆顺兵对我和岑枝棋讲过,这个男人在他坐牢期间裹他老婆,还在他家睡过觉,他很气愤,就请我和岑枝棋去教训这男人。

3、岑枝棋供述:2014年春节后,我和陆顺兵、岑枝德在陆顺兵家喝酒时,陆顺兵讲有一个小伙勾引他老婆,在他家里面睡了两晚上,搞得他婚都离了,心里面有一口怨气,要我们去帮忙把这口怨气出了。2014年4月6日下午,岑枝德用陆顺兵的电话打给我,说陆顺兵叫我们去给他出气,我说原来答应的事情,就同意了。后陆顺兵也打电话给我,叫我在三利酒店等他们,我到三利酒店找到他们,岑枝德讲空手怕打不赢,喊我和他去找钢管。陆顺兵在三利酒店门口用

手机QQ和我们要打的这个小伙聊天,约这个小伙出来。我和岑枝德骑摩托车到榨子门荷花塘他一个朋友家找得一根钢管。我们三人骑车到东湖新城公园找那个小伙,那个小伙开一辆白色轿车来,那小伙下车后,岑枝德拿起钢管冲上去打那小伙的头部,那小伙跑,岑枝德追上去打第二棒,那小伙就倒在地上了。我冲上去用踢和踩那小伙,岑枝德又用钢管打那小伙的腿部四五棒,我看到他打得凶,怕打死了,就把岑枝德推开跑上来了。白色轿车是陆顺兵和岑枝德砸的。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记录、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甲乙头面部、背腰部、四肢检见多处擦挫伤、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左枕部见一10.5×1cm创口,创口边沿不齐有挫伤带,创角钝,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创口内可见枕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脑组织溢出,死因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机能严重障碍死亡。

2、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1号、2号、6号血迹检出DNA来自被害人王某甲乙。

3、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手机QQ聊天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陆顺兵与被害人王某甲乙于2014年4月6日20时40分15秒至22时21分54秒有多次通过手机QQ聊天内容记录。

4、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王某甲乙案发当晚所驾驶的比亚迪贵E3**55号轿车被损毁价值为3 010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经警察勘查,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湖新城公园,中心现场位于东湖新城公园内东侧沿湖小路上,地面上有一具男尸,男尸外衣后背上有鞋印,在现场提取血迹六份,分别编号为1至6号,手机、手机电池、手机后盖各一个,手表一个,尸体西北侧110米处街道上停有一辆BYD牌白色轿车,车牌号为贵E3**55,车窗玻璃破碎,车辆前档风玻璃上有一石块(已提取)等概况。

2、提取笔录、查封/扣押清单、照片:证明警察从被告人陆顺兵家中提取钢管一根。

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1)被告人陆顺兵对警察出示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确认编号10号照片(岑枝棋)系参与作案的男人之一;(2)被告人岑枝德对不相同的七根钢管进行辨认后,确认编号4号的钢管(陆顺兵家中提取的钢管)是其作案时使用的钢管。

4、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岑枝德、岑枝棋对殴打被害人王某甲乙地点和被告人陆顺兵打砸被害人王某甲戊驾驶车辆地点进行了指认。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顺兵认为与其共同生活的韦某某和被害人王某甲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破坏其家庭关系,遂邀约被告人岑枝德、岑枝棋帮忙对王某甲乙进行报复。陆顺兵将王某甲乙骗至兴仁县东湖新城公园后,岑枝德持钢管、岑枝棋用脚踢,对王某甲乙进行殴打,致其当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陆顺兵、岑枝德、岑枝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陆顺兵邀约、指挥岑枝德、岑枝棋实施伤害行为,岑枝德系致死王某甲乙的主凶,二人均系主犯,岑枝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陆顺兵、岑枝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陆顺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岑枝德,有重大立功表现;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应综合上述从重、从轻情节对陆顺兵、岑枝德判处刑罚,对岑枝棋应减轻处罚。岑枝德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责任,有坦白情节”和被告人岑枝棋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系从犯,建议对岑枝棋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陆顺兵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重大过错,岑枝德的行为超出陆顺兵本意,有重大立功和坦白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甲乙与陆顺兵共同生活的韦某某关系往来过密,导致陆顺兵家庭关系不合,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不属重大过错。陆顺兵邀约岑枝德等人报复被害人,并未指明伤害被害人的程度,而是持放任态度,因此,岑枝德伤害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重大过错,岑枝德的行为超出陆顺兵本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有重大立功和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所提“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有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应综合考虑,故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但考虑到三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本院酌情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其他费用,因无证据,不予支持。所提在殡仪馆处理尸体费用,因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不再支持,所提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所提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丙、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安葬被害人支出情况,酌情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枝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陆顺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29年4月8日止。)

三、被告人岑枝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

四、作案工具钢管一棵,依法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陆顺兵、岑枝德、岑枝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 000元。其中陆顺兵承担15000元、岑枝德承担10 000元、岑枝棋承担5 000元。三被告人互为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人陆顺兵、岑枝德、岑枝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元。其中陆顺兵承担8000元、岑枝德承担7 000元、岑枝棋承担5 000元。三被告人互为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权利义务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益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黎 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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