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系被害人之兄。
被告人李太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贤龙,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太福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夏玉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被告人李太福及辩护人赵贤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9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太福与杨世明(已判决)、吴登华(已判决)、刘忠云(另案处理)在安龙县龙山镇街上遇见冯某乙。杨世明因与冯某乙有矛盾,便邀约李太福、吴登华、刘忠云分别持杀猪刀、西瓜刀追杀冯某乙,冯某乙被杀伤后逃脱。李太福、杨世明、吴登华到龙山镇柿花坪桥处等候冯某乙,当冯某乙途经此处时被李太福、杨世明、吴登华分别持杀猪刀和西瓜刀砍杀致死。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太福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请求判决被告人李太福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2 403.60元。其中,丧葬费18 723.60元,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父母赡养费和丧葬费100 0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5 000元。
被告人李太福辩解“在安龙县龙山镇街上未参与追打被害人冯某乙”。
辩护人以“涉案的三名被告人供述砍杀被害人致命伤的部位不一致,证据存疑,李太福系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太福与杨世明(已执行死刑)、吴登华(已判刑)、刘忠云(另案处理)在安龙县龙山镇街上遇见冯某乙。杨世明以在马路河(地名)赶场时被冯某乙等人拦着欲打其为由,邀约李太福、吴登华、刘忠云分别持杀猪刀、西瓜刀追杀冯某乙,冯某乙被杀伤后逃脱。随后李太福、杨世明、吴登华乘车至龙山镇柿花坪桥处下车,到冯某乙回家的路上等候冯某乙。当冯某乙途经此处时被李太福、杨世明、吴登华分别持杀猪刀和西瓜刀追杀,将冯某乙砍杀倒地后逃离现场,冯某乙当场死亡(殁年29岁)。经鉴定:死者系生前遭受锐器砍刺切左胸部达左胸壁伤及肺致左胸腔内积血引起呼吸功能严重障碍而导致死亡。李太福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太福于2014年12月23日在海南省文昌市潭牛镇被警察抓获。
2、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02)安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登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4 565.90元。
3、本院(2004)兴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世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太福,被害人冯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言:1999年8月24日早上,我、杨世明、李太福、吴登华等人在龙山街上喝酒。后杨世明在街上看见一个人,杨世明说这人以前偷过他的钱还打过他,叫我们打这个人。李太福、杨世明拿西瓜刀冲去砍这个人,我和吴登华也冲上去打这个人,这个人跑走后我就回家了。
2、潘某某证言:我看见四个年青人追一个20多岁的男人,其中有三个年青人追上后,拿西瓜刀砍20多岁的男人,这男人被砍倒地又爬起来跑。我见这男人头上、背上在流血,穿的T恤背部也有几个洞,那几人又追砍这男人,这男人从摊子脚钻跑了。
3、张某某证言:1999年8月24日下午3点过钟,我在家卖粉,看到三个20多岁的年青人追一个穿黑色上衣的年轻人,那三人手上都拿有比较长的那种西瓜刀,追到我家门口时将跑的那个人追上,其中一个举起西瓜刀朝跑的那个人砍去,砍中背上两刀,把那人砍倒在地上。三个人就拿起西瓜刀乱砍,砍中那人的头部和背部,我看见他流血,这时那人又站起来,刚走两步又倒在地上,他就一下子钻到一个摆摊子的桌面下,摆摊子的人多,那三个人没有找到他。
4、杨某某证言:1999年8月24日,我在门口卖粉,见三个年青人各拿一把西瓜刀向一个小伙砍去,只见被砍那个小伙的头马上出血了,被砍那个小伙就向前跑,刚跑几步就摔在地上,他又爬起来往后跑,跑几步就从卖衣服的摊子脚钻跑了。
5、舒某某证言:1999年8月24日,我在雷某某家门口玩,看见老三(李太福)、小玉(杨世明)带凶器从纳院方向下来,在雷家门口老三、小玉说下来打架。后我走到半坡那里见老三、小玉、小簸箕(吴登华)追一个人,那人从田坝路往白坟坡方向跑,他们追到白坟坡过河的路口处将那人砍倒在地,我就跑下来看,见他们3人提着西瓜刀、杀猪刀转到石灰窑那里。后在雷家门口,老三对我讲,叫我去看他们砍的那个人死了没有,死或不死晚上都去对他们讲,我见小玉和小簸箕带西瓜刀,老三带的是一把杀猪刀。
6、罗某某证言:我赶场回来在柿花坪下面石灰窑处,老三、吴登华、小玉他们问我,看见一个用衣服蒙住头的人来没有,我说没看见,在雷家权家门口,听人说那人被砍了几刀。后又听说打死人的事。
7、蒙某某证言:1999年8月24日下午大约4点钟,我在雷某某家门口下车,李老三(李太福)和小簸箕(吴登华),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坐在路边,那个小伙提兜里有一把西瓜刀。第二天听人说,李老三昨天在柿花坪下面的河边打死一个人。
8、杨某一证言:1999年8月24日,回家听吴登华的父母说,小簸箕(吴登华)去赶场,帮芭蕉芋(杨世明)杀人,把人杀死了。芭蕉芋、李老三是一起来的,他们回家时小簸箕不知跑什么地方躲了。
9、吴登华证言:1999年8月24日,杨世明在菜市上看见被我们杀死的那个人,就去喊我和李太福,刘忠云也在那里。杨讲上次打他的那个人来了。我们去教训他一顿,我们四人就到市场找那个人,那人看见我们就跑,我们追了十几米远,我首先抓住他,朝他头部一拳头打过去,打在他后脑部,杨世明等人用西瓜刀朝他头部和肩上乱砍,砍了几刀后这人就倒在一个摆衣服的摊子下面,他又爬起来跑,我、李太福、杨仕明又追到赶场的摊子外没有看见他。我们三人坐车到柿花坪桥那里下车等被我们打的那人。约半个多小时被打的那个人朝我们这方向走来,杨世明喊那人站到,那人就跑,我们追到田坝上把他追到,杨世明、李太福跑在前面,我摔了一跤,起来后看见李太福用一把杀猪刀朝那人左上胸部杀去,杨世明用西瓜刀砍,把他砍杀倒地后,我用西瓜刀朝那人大腿上砍了一刀,那人在那里躺着,嘴里发出哼的声音,杨世明看见那人伤情严重就喊走。到晚上听见寨邻议论被我们杀伤的那个人死了,我们就分别外逃。我用的西瓜刀是杨世明递给我的,两把西瓜刀是杨世明买的,买成8块钱一把。我不认识死者。
10、杨世明证言:我表哥龙某某的钱被小十友拿去,后在龙山赶场时我和龙某某把钱要回来了。为这事我在马路河赶场时被小十友和小谷子(冯某乙)拦着准备打我,我跑躲了。1999年8月24日中午,我遇见小谷子和几个人在一起,我喊吴登华、李太福、刘忠云帮忙打小谷子,我在地摊上拿得一把西瓜刀,刘忠云用西瓜刀,李太福后来用杀猪刀,小谷子在街上没有拿哪样,在柿花坪我见他拿有石头。在场坝上见到小谷子,我喊他站住,他就跑,我追上去砍了小谷子一刀,又踢了一脚,吴登华上去把小谷子抱住,他挣脱后从摊子脚跑了,我们三个没追上。后我和吴登华、李太福坐车到柿花坪下车,因小谷子回去要经过柿花坪,我们等了半小时左右,小谷子来了,手里拿有石头,我喊他过来讲好,他甩石头打我们,没打着就往河对面跑,我追上去把他抓住,李太福、吴登华跑过去,李太福杀了小谷子脖子下面一刀,我见小谷子不行了,就喊走。李太福随时带杀猪刀在身上。
(三)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冯某乙尸体检见,左枕部有5cm头皮创口,深达颅骨,左额部有5cm、3cm相交叉头皮创口,深达颅骨,左额骨颅骨外板骨折,左上胸部左肩关节前内侧有7.8cm纵形皮胀创口,左肩胛部有2.5cm皮肤创口,深达皮下组织,创口附近有7 x 0.1 cm、2×0.lcm皮肤锐器擦划伤痕,右肩胛部有2.5cm,1.4cm两条皮肤创口,深达皮下组织,左背部第8胸椎脊柱左侧处3.5cm处有4.5cm纵形皮肤创口,深达皮下组织,背部第8胸椎处2cm皮肤创口,深达皮肤全层,左大腿上段后侧有2cm创口,深达皮下组织。结论,死者冯某乙生前损伤程度左上胸部创口为重伤,头部3创及背腰部、左大腿共6创均属轻伤;死者系生前左上胸部遭受锐器砍刺切贯穿左胸壁达左胸腔伤及左肺致左胸腔内积血引起呼吸功能严重障碍而导致死亡。
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冯某乙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已告知被告人李太福和被害人冯某乙亲属。
(四)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现场概貌、被害人冯某乙尸体等情况。
2、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太福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李太福供述:1999年8月24日,我、杨世明、吴登华等人在龙山街上喝酒。后我坐车到雷某某家下车休息遇见杨世明、吴登华,他们说要抓我们杀的这个人,这人是小偷,在龙山街上这个人跑脱了。后有人对杨世明说你们在街上打的那个人在后面来了,我们就到路上去拦这个人,这个人来后看见杨世明就往河头方向跑,我们三人就去追。追上这人后,这人转身时我用杀猪刀砍了这个人左肩部一刀,这人叫了一声,我们砍杀这人倒地后就走了。杨世明、吴登华都拿得有刀。杀猪刀是当天在龙山街上买的,是拿到矿上切菜用的,我从家里逃跑时把杀人的刀丢在河里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太福伙同他人持刀砍杀被害人冯某乙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太福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李太福系致死被害人的主凶,系主犯。李太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李太福所提“在安龙县龙山镇街上未参与追打被害人冯某乙”的辩解理由,经查,其在龙山镇街上参与追打被害人冯某乙的事实,有证人潘某某证实看见四个年青人追打被害人冯某乙,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证实李太福参与追打冯某乙,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涉案的三名被告人供述砍杀被害人致命伤的部位不一致,证据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三名被告人供述李太福砍杀冯某乙致死的部位均系被害人前胸至左肩区域,与法医鉴定检见冯某乙左上胸部左肩关节前内侧有一处锐器伤相吻合,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李太福系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李太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所提父母赡养费和丧葬费,因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吴登华犯故意杀人一案时已判决赔偿,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所提交通、误工费因无票据证实,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太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太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益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黎 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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